诉讼时效不能由法庭自动援用

熊继前 黄东海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

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

法律制度。



  该制度通过剥夺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的权利,督促权利

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好地促进社会资源的流转,实现其最佳配置,有

益于保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确定性与稳定性。然而,对于诉讼时效制度

的援用是由法庭自动进行或是由义务人抗辩而产生,实践中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利益是否主张,法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未予主张,法庭不宜主动审查。理由如下:



  一、在我国,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

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起诉

权仍然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

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结合其后的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

定,可以认为我国民法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并且体现了当事人

意思自治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就视为

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



  因此,只有确立诉讼时效不能由法庭自动援用制度,才符合民事

立法本意,符合当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



  二、确立我国民事诉讼时效不能由法庭自动援用有其现实必要性:



  1.符合民法私法化这一立法趋势,加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诉

讼时效是否援用,义务人可以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虑,有些诉讼时效

本来就存在中断、延长、中止情况,只是义务人心照不宣地不予说明

而已,所以义务人未加援用而法庭自动援用,其间又须详加审查,必

然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也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2.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

秩序,如义务人于时效届满后可能正在考虑抛弃时效利益,尚不及提

出,而法庭自动援用诉讼时效驳回权利人请求,则义务人丧失了在法

院作出抛弃该利益的机会。当今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义务人均衡各种

考虑后本拟抛弃的时效利益而为法庭自动赋予,不一定有利于交易安

全与社会安定。



  3.时效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即证据的代用。当前我国民事

诉讼模式的改变,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置逐步倾向当事人主义,如按照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法院自动适用诉讼时效,则与当前民事诉讼模式

相去甚远。



  当前,诉讼时效期间较短和法庭自动援用时效制度决定了我国现

行做法对权利人保护不周,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现实生活中,许多

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尚未湮灭,而义务人就以诉讼时效两年经过为由要

求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殊违立法本意,也与传统伦理道德、社会正

义相悖,不符诚信原则。故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民法时将一般时效延

长,并规定时效之适用以当事人主张为要件。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1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