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继续审理”裁定之探索

汤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或者继续审理。”由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撤销原驳回起诉裁

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新的司法裁定方式(下简称“继续审

理裁定”)。但是,由于条文比较抽象,实践中各个法院掌握不一。

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规范。



  “继续审理裁定”的意义



  首先,采用继续审理裁定,可加大上级法院对受案问题的监督。

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会被人为缩小,致使有的当事人告

状无门。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通过

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直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切

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其次,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将不再

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

从而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第三,裁定“继续审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最高

人民法院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适用的是“撤销

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未能体现二审纠正

一审违法不收案的特点。同时,由于一审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故

称重新审理并不科学,称之为继续审理则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



  “继续审理裁定”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性质



  第一,适用范围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对于一审不予受理

的案件,由于案件并未立案,故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对于一审

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因案件进入了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已不涉

及原告的起诉条件,而且一审也没有因为程序问题而中止案件实体的

审理,二审如认为一审不当,则理应适用“继续审理”之裁定。



  第二,适用条件必须是在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且原审原

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如果二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则一审适用驳回起诉裁定

必然错误,二审即可适用“继续审理裁定”。所以适用“继续审理裁

定”的前提及重心应当放在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而不是原审驳

回起诉裁定是否有错误。比如虽然一审裁定不当,但原告起诉的确不

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



  第三,继续审理的性质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是纠正原一审

中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已经进入案件实体审查的阶段。继

续审理并不是另外重新审理,其重心应定位于继续上。



  继续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1.立案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就应如何选用案号颇有争议。有

的认为应当立“重”字案号,有的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原来的案号,有

的认为应当启用一种新的案号,可立“继”字案号。对此笔者认为可

沿用原案号,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和原案卷材料当

然也在继承之列。而且一审需待二审裁判后方予以归档,所以使用同

一案号也有可操作性,原来审理的案卷材料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

可以同卷按事件先后顺序排列,便于阅卷。当然,为清楚起见,案

卷可编为原审卷和继续审理卷二卷。如果使用“重”字案号,不仅将

与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混淆,同时也可能将继续审理前和继续审理后的

案卷材料人为地分在两个不同案号的案卷之内,从而不能体现继续审

理之特点。同理,使用“继”字案号也存在此类问题。



  2.合议庭



  有的观点认为不需要另组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不是发回重审,

法律只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没有对继

续审理作出这一要求。但笔者有不同看法:首先,继续审理是对原审

的纠正,为避免原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和排斥情绪造成对当事人的

不利,预防当事人对原合议庭人员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审有必要在继

续审理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一项重大程序要求,有利于继续审理

的顺畅和公正;其次,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对因实体错误发回重审

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因程序错误指令继续审理也应一视同仁(被裁

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一般是因为有程序上的错误);其三,有的案件被

发回重审仅因为程序上的不当,其结果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而基于对起诉条件的错误认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其结果自然

也应该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其四,原贯彻意见对此类情形明

确规定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规定继续审理需另行组成合

议庭有现实之基础,具有可行性。且新的解释也应当具有不降低对当

事人程序利益保护标准之一般原则。



  3.审限



  继续审理的案件,其审限应为从原一审立案之日起算,至一审驳

回起诉裁定宣告之日为第一阶段。从收到上级法院继续审理裁定之日

起算,至继续审理后最终裁判宣告之日为第二阶段。两阶段时间相加

不超过三个月,超期需申请延长审限。



  继续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之所以应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是因为

对于起诉条件的问题已经一审及二审审理,继续审理只需直接进入实

体审理。如在继续审理时重新开始计算审限,势必将对原告更加不利。

另一方面,由于程序审查错误的责任不在原告,故更应保护原告的时

间利益,所以应当从制度上严格控制。况且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审

理时间一般不会很长,剩下的时间应能够满足案件实体审理的需要,

除非原一审在长时间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而这种做法是不规范

的。所以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继续审理的审限,有利于督促一审法

院提高办案效率。



  4.被告的举证效力。



  继续审理时,如被告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法

庭可否以此再次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笔者认为不可,因为是否受理的

程序问题已受上级法院“继续审理裁定”的效力约束,且被告举证也

已过期,对此问题不必再审查。行政诉讼原告本为弱者,在起诉条件

上过分苛刻,不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同样道

理,如果继续审理后,被告在上诉时又举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新

证据,二审法院也应以不采纳为宜。



  5.实体问题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原审已经进行了部分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起诉

的案件,继续审理时如何看待原来已经进行的实体审理部分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继续审理裁定”仅是对原一审程序错误的纠正,

并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评价。既然是继续审理,自然原先的实体审理

应为有效,可以不对原先审查过的内容再进行审查,但当事人要求的

除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继续审理需另行组成合议庭,故对于原

先合议庭进行的实体的审查部分应当不在继续审理中予以考虑,否则

会损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且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一般不涉及实体

的审查,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后再裁定驳回起诉的不规范做法在实

践中并不多见。所以在继续审理中不考虑原先实体审理的内容不会造

成太多重复,但对于原一审中当事人已举证的效力,继续审理时仍然

可以认定。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9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