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侦探”合法?非法?

曲新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多元化,“私人侦探”现象开

始出现并日益为人们所关注。但在我国,私人侦探未见任何法律、行

政法规确认其合法,也未见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确认其为非法。“私

人侦探”究竟合法性如何,在实际生活中有无存在的必要,在法理上

公权和私权应当如何划界等等,这些问题,亟待作出回答。



  目前“私人侦探”现象开始出现并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如何从法

理上认识和分析这一现象也成为学界关注的课题。“私人侦探”一般

是指通过公开的或秘密的调查活动去获得各种情报或证据(的人或组

织),但是,不包括律师、公证员及其所实施的为法律所明确许可的

调查活动。



  在国外,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密不可分的,私人侦探业务包括调

查和保安两个基本领域,但在我国二者必须加以适当区别。现在,保

安在我国已属于合法存在的行业,但是,私人侦探未见任何法律、行

政法规确认其合法。当然,也未见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确认其为非法。

所以,私人侦探行为是否合法,要视其性质和方式而定,不能一概而

论。



  行政规章在实践中遭遇尴尬



  虽然,私人侦探活动和私人调查机构没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

确禁止,但是,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行为。1993年9

月7日 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

规定: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

“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二、对现有“私

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三、

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

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

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



  私人侦探所及其私人侦探活动虽然为公安部行政规章明确禁止,

但是这类机构仍然不断涌现,有统计说这类组织在全国有一百家左右

。当然,这些民间调查机构很少以“私人侦探所”冠名。但是,很显

然,民间对于公安部的这一行政规章并没有给予充分的尊重,许多民

事、商务调查机构非常乐意将自己称之为“私人侦探所”。



  我国“私人侦探所”的受案范围与调查手段的合法性考察



  一家比较有名气的私人调查公司——成都协力民事调查所,将自

己的业务范围公布如下:



  秘密调查配偶外遇、包二奶;商务及银行信用调查;人事调查;

寻亲觅友;保险诈骗调查;员工忠实调查;子女行为调查;仿冒名人

及名牌产品调查;犯罪记录调查;车籍调查;电话装机地址调查;党

政官员腐败行为调查等。上述受案范围可能有着较强的广告宣传意义。

实际上,私人调查公司受理的案件不可能那么广泛。



  “私人侦探所”性质的调查机构所使用的调查方式是各种各样的,

其中,下面的一些调查手段在合法性方面是存在争议的:跟踪(盯梢),

窃听、窃照等技侦手段,化装侦查,侦查诱饵等。



  民间调查机构目前的受案范围过于广泛,有的明显不当,存在合

法性问题。私人侦探能够存在的合理根据之一是其“私”字,不介入、

不干预国家机关的活动是一条十分重要的自我戒律。“进行党政官员

腐败调查”,在法律上、政策上有着严格的标准和要求,因此法律和

政策将这项权力赋予专门的党政和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有

权对党政腐败官员进行控告,但无权进行调查,更不能进行侦查活动。



  在调查手段上,我们不能穷尽所有合法的调查手段,但是,我们

可以清楚地说出哪些是非法的。“私人侦探”对被调查人进行跟踪,

以及使用窃听、窃照等技侦手段,从法律和政策层面上讲是“违法”

的。跟踪活动必然影响到公民的生活安宁和个人隐私,客观上构成对

公民个人权益的危害,所以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能由警

察在侦查犯罪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不允许民间组织和个人对公民进

行跟踪、窃听、窃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并没有规

定跟踪、窃听、窃照等调查方式为侦查手段,但是习惯和政策上一直

认为这属于官方的权力而不是民间可以享有的权力。



  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

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犯罪论。尽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非法”的含义,但是,从理论上讲,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按照严

格的法律程序,对公民隐私采取这样的调查手段,即构成非法。



  近来,人们广泛地讨论“包二奶”问题。“包二奶”是一种违反

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其中的重婚行为可以构成重婚罪。但是,民间调

查机构不宜对“包二奶”进行调查。因为要完成这类调查任务一般都

要采取跟踪、窃听、窃照等调查方式,而这些调查方式是不合法的。

这些调查手段的不合法性,不能以“目的的正当性”或者“被调查者

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辩护理由。因为,目的并不能为手段辩护。



  就化装(或诱惑)侦查而言,如果民间调查机构与官方(公安、

检察机关)共同进行,并主要作为官方的助手,原则上是没有多大问

题的。但是,如果“诱惑”行动由“私人侦探所”单独进行,难免有

引诱犯罪之嫌。按照刑法理论,在他人并无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他

人采取“钓鱼”之侦查方式,构成“陷害教唆”,从而构成犯罪。



  “私人侦探”在我国的生存空间



  有人说,私人侦探的存在与否,关键要看其是否能够满足社会需

要。但是,这仅是其一,其二,就要看其“合法性”如何。社会学、

政治学告诉我们,国家不能包办一切。犯罪学也告诉我们,预防犯罪

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不能仅仅依靠官方,同时应当依靠民间的力

量。因此,笔者对私人侦探存在的前途持谨慎的乐观态度。但是,调

查公司与保安公司毕竟不同,调查公司是“进攻性”的,它直接影响

甚至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保安公司则是“防御性”的,即对可能

的危险进行事前防范。从总体上讲,私人侦探若想生存,必须采取保

守的态度,采取防御性姿态而不是进攻性的姿态。所谓防御姿态,是

说调查行为不能对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传统习惯、公民隐私等等

构成挑战。否则的话,麻烦可能随之而来。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7月10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44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