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法律专家作陪审员
本报记者 张国香
历史上,为了反对王室的专权和骄横,陪审制在英国应运而生,
并蔓延至世界各国。以下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官对这一制度的评价:
■由陪审团审判过去曾被认为而我相信以后也会被认为是英国法
律的光荣。这是任何一个臣民都可以享有的特权。除非他的12个邻
居或与他地位平等的人一致同意,否则他的财产、自由或人身不受侵
犯。只要这种保障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英国的自由就会继续存在。
——布莱克斯通
■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
一课。它是一门在以前八百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被任命为陪审员的
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我相信,参加陪审这
种司法活动对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
这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丹宁
■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不仅是宪法的一个车轮,
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
——德夫林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陪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
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审判机关接受群
众监督的体现,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但目前落实这一
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原因是现行陪审制度存在明显缺陷,需要
完善。一是要明确陪审员的选举、任命、特邀程序;二是要明确陪审
员的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和受案范围;三是要建立陪审员培训学习以
及上岗制度;四是要建立专家型兼职陪审员制度,根据某些专业性很
强的案件审理需要,特邀专家、学者担任兼职陪审员。总之,要从陪
审员的产生、来源、权利义务、生活待遇以及上岗资格等方面,研究
制定出一套既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又符合实际需要的制度,使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各地法院可在不违背宪法
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积极探索、大胆尝试。”
针对一起在威海闹得沸沸扬扬的疑难行政诉讼案件(详见案情介
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聘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何兵、许德峰
担任陪审员,与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
庭进行了宣判。在记者的采访过程中,当事人及旁听群众对法律专家
担任陪审员表示欢迎,有关专家对此也给予了积极肯定,社会效果良
好。随着采访的不断深入,记者感到,本案所折射出的我国在法治推
进过程中的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案情介绍
2001年2月14日,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大孤山镇姜家庄村
村民王贵喜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
认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的执法行为违法,并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王贵喜诉称,2000年11月15日上午11时30分左
右,其与妻子张晓青在马路边卖包子,被告执法人员来到原告的摊点
前,不问青红皂白就把原告的包子箱从三轮车上拿下放在地上拖起
三轮车就往被告的五十铃车上抬,原告夫妇上前索要,与被告工作人
员发生争执,其妻张晓青被被告方工作人员推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
亡。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文明、规范执法,导致其妻张晓青死亡。
被告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辩称,根据《威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规定》,被告作为威海市的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在街
道两侧摆摊设点的行为进行查处。2000年11月15日,被告工
作人员在对原告王贵喜及其妻子张晓青的摊点检查时,查明原告的临
时摊点未经过被告的批准,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决定对原告经营用的三轮车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将原告经营
用的三轮车拉走,双方发生争执。经说服教育,张晓青同意被告将三
轮车拉走,只是原告本人不同意。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
与张晓青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更不存在将张推倒的行为。被告根据法
律规定对原告经营用的三轮车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行为合法,原
告之妻张晓青的死亡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无关。
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心肌间大量脂肪组织浸润、脂肪细胞浸润
到心肌全层,以右心、心尖及室间隔为重。这种心脏可不引起临床症
状,但有意外负荷时,可引起猝死。分析意见为,根据死者张晓青的
病案记载及病理诊断综合分析,张晓青死亡主要原因系在剧烈外界因
素刺激下导致心脏猝死。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有权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原告王贵喜及其妻子张
晓青未经被告批准,擅自在威海市高技区街道两侧摆摊,违反了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进行查处。原告主张被告
工作人员将张晓青推倒在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
程序并未提供法律依据即强行拉走原告三轮车的行为违法,这一行为
是导致张晓青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市建设委员会强行拉走原告
三轮车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四万元。
如何实现法律的可预期性
熟悉法律的人都知道,法治之基本特征就是法律越来越成为一整
套普遍的和具有可预期性的规则体系。在现实生活中,相信许多人对
像本案被告那样履行城管职责的现象并不陌生,亲历的人也不在少数,
然而鲜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者。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老百姓对
法律没有这种预期或者说老百姓对法律乃至法院缺乏信任。本案一
审判决认定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违法,意义重大。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姜明安: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三:
其一,法只有为人民所掌握和运用,才能转化为法治。现实生活
中人们对法治往往有两种错误认识:有人把法治看得很简单,以为一
个国家只要有了法,法完善了,就有了法治。但事实远非如此。就本
案涉及的人和事而言,有关的法虽不能说已很完善,但也不能说很不
完善,更不能说没有,如规范被告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卫生管理法、
行政处罚法等,规范原告申请和获取法律救济行为的行政复议法、行
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然而,被告和全国各地许多像被告一样的
行政机关长此以往就那样违法执法,而且他们那样做还并不认为是违
法。如果不是这次死了人和被法院认定违法的话,也许被告还将继续
那样做下去。至于原告和全国各地许多像原告一样的行政相对人,他
们在一般情况下也并不认为被告那样做有什么违法,很少有人会为此
去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于这样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秩序,我们能谓
之法治吗?另一种错误认识则是把法治看得很复杂,视法治为高不可
攀,可望而不可及。认为像我们这样的国情,这样的国民素质,这样
的官治和人治情结,离法治还很遥远。事实亦非如此,法治并不是一
个静止不变的完美状态,而是一个不断实现的过程。一个国家,只要
人民真正掌握了权力,能不断将自己的意志形成法,并能运用法来监
督政府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了法治,或者说就处在法治的过
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想到了法,运用法去
衡量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和通过法院去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
合法;被告则通过行政诉讼发现了自己应该遵循而未严格遵循的法,
被动或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并将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吸取教训,严格
依法执法。这样的一个过程、一种秩序、一种机制,不就是法治吗?
关键的问题是我们不仅要制定法,而且要掌握法、运用法,这样才能
使法转化为法治。
其二,依法行政的口号只有通过追究行政权力行使者违法行政的
法律责任,才能转化为依法行政的现实。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看
到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在大会小会上大谈特谈依法行政,但是在行政执
法实践中他们有意无意地违法行政。为什么呢?这其中很重要的一个
原因就是缺少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机制,或虽有这样的机制但没有运
作起来。像本案这种情况,如果没有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被告就
可能意识不到自己在违法行政,或即使意识到也不会或很难自觉主动
纠正。而有了责任追究机制并真正使之运作起来,情况就会大不一样:
违法行政的行为不仅要被撤销,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还要赔偿,责任人
员还要受到行政处分,这样,真正的依法行政才能成为现实。
其三,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只要与违法行
政有关,行政主体即应对之予以适当赔偿,这样,法治的正义才能在
相对人身上得到具体体现。过去,行政赔偿理论过分强调因果关系:
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必须是违法行政行为必然的结果,行政主体才承担
赔偿责任。这种过分强调因果关系的理论往往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在受
到行政侵权损害后得不到任何赔偿,因为现实生活相对于理论来说是
非常复杂的:很多事情常常是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一果多因时各种
原因对促成结果的作用又是很不相同的;另外,因果关系与条件关系
亦是很难区分的。就本案而言,行政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还是条
件,如果是原因,该原因对导致死亡结果究竟占多大比重等都很难确
切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绝对因果关系理论,法院很可能即以被
害人死亡与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拒绝判付原告任何赔偿。但处
理本案的法官没有这样做,而是根据法治正义的要求,以将原因分解
成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方法使因果关系相对化,从而避免了绝对因
果关系理论导致对相对人的不公正结果。当然,这也说明,法官对法
治原则、精神的理解和追求亦是实现法治正义的重要条件。
无限制的行政权窒息社会的活力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了一个十分新颖而又耐人寻味的问题
即认为原告摆摊地点属于普通公路,不属于街道两侧,因而无须经过
被告批准,亦不属被告的管理范围。此问题的提出在行政法学方面应
当说是极具价值的。
姜明安:在行政法学上,越权无效是一项基本原则。越权包括纵
向越权,即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权限或上级机关行使了下级机
关的权限;横向越权,即同级别的甲行政机关行使了乙行政机关的权
限或反之;时间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授权时效已终了的职权;
地域越权(或称空间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地域
行使了职权;管理对象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个人、
组织行使了职权;管理事项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
事项行使了职权,等等。
越权对相对人来说,是侵犯其自由,对社会来说,是窒息其活力。
无限制的行政权与市场经济更是不相容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
告如主张并能证明被告行为越权,法院即应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相
应行政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法院还应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该案
原告及其代理人能以越权为由来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尽管
未为法院认可,但这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
国民行政法知识的普及和行政法治观念的提高。
聘请法律专家出任陪审员之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聘请法律专家参与审判大多是请专家提
供咨询意见,聘请专家学者作人民陪审员者尚不多见,威海市环翠区
人民法院聘请法律专家学者出任陪审员还是第一次,据了解,这在威
海市也是第一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院长李德平:
长期以来法律专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传统模式一般只有两种,
一种是专家学者兼职法官教员,“传道授业”;一种是专家学者兼职
法院“咨询员”,“答疑解惑”。我们探索了第三种模式:由专家学
者兼职“临时法官”裁判案件,其初衷在于提高法官素质。众所周知:
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永恒主题。为了更好地实践这一主题,
今年我们在全院开展了“铁案工程”活动,以促进司法公正再上一个
新台阶。应当承认,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某些质疑合情合理,无可厚非,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和表现就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而其典型地体现在
行政审判中。因为虽然行政诉讼法施行十年来,人民法院忠实履行职
责,使这部法律得到了较好地运用,但“官官相护”这一根深蒂固的
传统观念,还没有从民众的头脑中完全剔除。有些人想当然地认为,
司法袒护不当行政行为是普遍现象,这一错误观念是造成司法公信力
下降的关键因素之一。为此,今年我们把专家陪审作为办“铁案工程”
的一个重要步骤。
选择行政案件作为突破口,就是要从难度最大的地方做起,从群
众最怀疑的地方做起;不仅使审判展现在阳光之下,而且使专家学者
的睿智融入其中。通过这种合议组织机构上的改革,至少打消了公众
顾虑。从这个意义上说,聘任专家兼职“临时法官”的价值,更多地
体现为程序上的价值,它使正义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
形式上是否公正,恰恰是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最为本质的区别。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宫凤鸣:
随着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陪审制应当而且必须成为一项重要的
法律制度。这种形式的陪审制度是合议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官
不是“神”,不可能对所有的知识都通晓,法官可能是某一方面的专
家但不是通晓各种知识的“全能手”。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新型、
疑难案件时,专家的作用更为明显。同时,地方保护主义是当前审判
工作中的重要障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至关重要。法律专家不仅具有
很高的学识,而且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他们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意
见公正性是值得信赖的。因此,聘请法律专家担任新型案件的陪审员,
不仅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对于确保司法公正,
扩大法制宣传教育效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本案审判长丛萍:
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全国28万名法官中,第一学历为法律本科
以上毕业的不足两万人。人们完全有理由对这样的法官群体就纷繁复
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的发现水平、解释能
力,持怀疑态度。与此同时,我们“传道授业解惑”的法律教育也存
在人所共知的弊端,这就是教育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教师本身缺
乏司法实践经验,学生面对司法实践常感手足无措。据此,在法学专
家、学者与司法实践之间建立一座桥梁尤为重要,而教师兼职“法官”
应当是非常合适的结合渠道。这种模式不仅能够使教师在客串“法官”
深入司法实践的同时,积累经验以更好地丰富和发展理论,而且能够
弥补在职法官在发现、解释法律上的先天不足,生动、直观、具体地
接受再教育;同时也自然而然地解决了陪审员技术含量不足的问题。
姜明安: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均规定了陪审员制度,
陪审员则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专家既可以
是技术专家,也可以是法律专家。聘请技术专家任陪审员对于审理某
些难度大的专门技术性问题,以保证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
意义(英国某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判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技术专家组成)
。至于聘请法律专家任陪审员是否必要,人们可能会有不同意见,因
为法官本身即应是法律专家。但是法官作为法律专家与学者作为法律
专家还是有区别的:法官要处理各种案件,这些案件涉及各种不同的
法律问题,因此,法官通常是法律领域的通才;而学者往往只研究某
一学科,其重点研究的则更往往只是某一学科的某一领域或某几个领
域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只有他们才是真正的专家。更何况,在我
国现实的条件下,我国相当一部分法官的法律素质还尚未达到法律专
家(即使是通才型专家)的水准。因此,至少在目前,我们的法院在
遇到某种非常专门性的法律疑难问题时,聘请学者型法律专家任陪审
员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益处的。就本案而言,其所涉及行政法问题和赔
偿法问题即具有相当的难度,受案法院能对这些法律问题作出如此适
当处理,应该说与聘请两位学者型法律专家担任陪审员参加审理和判
决是分不开的。
审判实践对于专家之意义
我们常听到一些法官抱怨大学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进入法院之后在
短时间内难以适应审判工作,另外,我国法学理论研究、法学教育与
审判实践的脱节也不时受到批评,在这些现象背后,其中一个很重要
的原因就是一些法学专家、学者鲜有审判实践经验。法律专家担任人
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应当是其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良好方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本案陪审员何兵:
我是国家的一个公民,参与陪审是我的权利,也是我的义务。如
果对于国家的政权包括审判权我不能有效地参与其间,则我是一个子
民,而不是公民。当法庭宣布全体起立,静听判决之时,我的心中油
然而生一种神圣的情感,我对国家增添了一份热爱。我相信这是每一
位有幸参加陪审的公民的共同感受。我希望我们的法院让更多的公民
——不仅包括我们这些法律学人,也包括在田野劳作的农民、在机器
边流汗的工人,有效地参与审判,这是培养国民法治理念的最直接、
最有效的方式,也是防止法官擅权的最有效的方式。只有让人们有效
地、积极地参与国家治理,人们才能真诚地热爱祖国,拥护政府。这
也是中央提出“有序的政治参与”这一口号的根本目的所在。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学是一门经验的科学,光读
书本是不行的。就像没有人可以指望读了一百本书以后就会骑自行车!
为此,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人要主动、积极地参与法治的实践活动。
纸上得来终觉浅,确知此事须躬行。
如何保证审判组织的正常运转
法学界流行这样的话语,建立法治社会的一个必然要求,是法律
界成为一个同质性的群体。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那样:“法律职业人
士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但他们又是遵循共
同游戏规则的一个群体。共同的法律教育背景使他们内有彼此相通的
语言和思维方式,而这正是一个群体内部保持和谐与平衡所不可缺少
的条件。”本案审判组织的构成中,有特聘的专家、学者作人民陪审
员,如何保证审判组织内遵循共同的“游戏规则”,至关重要。
丛萍:组织结构决定组织功能,审判组织的结构同样决定审判组
织的功能。在庭审模式方面,美国的陪审团不仅有严格区分于法官的
特定席位,而且庭审只由法官主持进行。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则被法
律定位为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的合议庭成员,这种所谓的
“陪审员”与其称之为“陪审员”,不如更确切地称之为“临时法官”
。这决定了我们的人民陪审员与美国的陪审员比较而言,技术要求要
高得多、技术难度要大得多。只要我们的人民陪审员要行使“临时法
官”的权力,他们就必须具备审判技巧与才能;而同时,在成文法国
家实体法律适用方面,我们很难想像与奢望,不懂成文法条的人会准
确地适用成文法条。因此,对成文法国家“临时法官”的选择,技术
含量为第一要位。
关于法官与“临时法官”的职权关系,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以前的陪审员一般不大懂法,所以作为审判长经常为他们担心,担心
他们发生法律错误。普通的陪审员因为自己不懂法,一般也不主动参
与意见,主要听从审判人员的意见,所以陪审制度变成一种陪坐制,
陪审员容易成为陪坐员。这次由这些法律专家作陪审员,作为审判长
我没有这种担心。他们对法律很在行,对庭审程序问题以及法律问题
都比较精通,所以庭审、发问都很在行。合议时,也都能各自独立发
表意见,使陪审制度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我觉得这是一种很好的模
式,至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与探索。主持本次庭审我感触最深之处就
在于,我们的绝大多数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学者的理论色彩浓厚一
些,而法官的实践倾向强烈一些;我们平等地解决了少数分歧。在学
者的庭审发问、庭后评议中,我看到了理论作用于实践的全过程,这
是我在书本上从未学到过的,也是我从事审判工作十几年来从未体验
过的。
何兵:我想说明的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陪审员,我
们没有受任何干扰。作为陪审员,我们的意见受到了其他审判人员的
尊重;同样,我们也尊重其他审判人员的意见。我不敢说判决是正确
的,但我可以说我们是中立的——虽然我们的价值观也许会影响我们
对案件的认识。
知识与公正的关系
在老百姓看来专家学者不仅知识丰富,而且品德高尚,由他们
参与审判不仅专业水平高,而且客观、公正。这似乎容易使人产生
“专家就是公正”的判断,知识越多就越公正吗?
何兵:实际上,知识并不能使人道德进步。英国著名学者培根也
是一名法官,曾写过许多流传千古的道德文章。他说,一次不公正的
审判会污染水源,但培根自己就是因为受贿而下台!他还是一个刑讯
逼供者!知识对于审判官的意义在于,知识可以提高审判官的认识能
力和判断能力,也就是说,知识价值在于提高判决的正确性,但知识
不能保证审判官的公正性。公正性问题是通过组织制度和程序制度来
解决的。
也许有的人会提出,本案的判决是否公正,我认为,陪审员和法
官在判决后为判决结果作辩护是极为不妥的。这种行为无意之中使法
官或陪审员成为案件胜诉方的律师,这会使法官或陪审员从中立的裁
判者自降为一方的代理人。法官正确的行事方法是:让社会去评判。
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于判决是否正确我不作任何评论。
陪审制度的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份,越来越受到法学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永恒主
题,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把聘请法律专家担任陪审员,作为开展
“铁案工程”的一项内容,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在采访过程
中,记者试图通过本案挖掘出一些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在专家、学者
和本案的当事人、审判员、陪审员那里得到答案,现在看来,有些答
案是明确的,但其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据悉,环
翠区法院又聘请了一些法律专家作为陪审员,陆续参与审判。我们期
待着他们能探索出更好的经验,我们也希望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
共同关注这一命题,探索出真正适合中国国情的陪审制度。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9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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