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泛滥与司法保守冲突之解决
——美国的应对之策

王立文
  美国人爱打官司是世界有名的,而且还越来越厉害。在20世纪60

年代至今的40年间,美国涉诉案件数量的增长远远超过了其经济发展

的速度,甚至已经达到了泛滥的地步。1961财政年度(1960年7月1日

至1961年6月30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案件仅为4202件,而1998

财政年度则达到了54000件,增长了近12倍。同年,美国50个州的各

级法院共办理各类案件8905.5万件,而州法院系统法官共计16000余

名,以及9000余名非职业的治安法官,年人均办案达3500余件。该年

联邦地区法院共办理了各类案件181.6万件,可全美国只有1131名各

级联邦法官(其中包括359名可享受退休待遇,但仍在办案的资深法

官),以及837名事务性法官,平均每个法官年均需要办案近千件。



  在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国家政权组织机构中,司法机关包

括其司法制度又是最为保守的一个领域。诉讼的泛滥与相对保守的司

法机构和司法制度之间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面对案件数量急剧增加、

法官数量严重不足、诉讼周期过长、案件大量积压、诉讼成本日趋增

长等诸多问题,继续沿用传统的制度和做法是无法解决的。因此,近

几十年来,美国在其司法领域进行了探索和改革,并出现了一些引人

注目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审判辅助人员和相关的辅助机构的日趋发达和专业化,极大

地减轻了法院和法官的负担,使法官能专事审判事务



  经过长期的演变,美国法院的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形成非常发达的

专业化体系,并逐步分离出去,成为各自独立的系统。如,专门负责

联邦司法系统决策的美国司法委员会,专门负责美国法院行政管理事

务的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厅,专门负责司法执行任务的美国联邦执行警

察,等等。这种分离使法院和法官们更加集中精力于审判事务。



  由于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教育培训及执行等事务均独立于法院

之外,所以美国联邦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均比较简单。这些内设机构

包括辅助人员均以法官为中心,而且职责分明、工作效率较高。其中

法官助理的角色是法官众多辅助人员中的典型代表。通常一个联邦地

区法院的法官有2名法官助理,上诉法院法官有2至3名法官助理,

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有4名助理。这些法官助理都是法学院的优秀

毕业生。他们掌握着全新的法学理念和知识,缺少的是作为一名法官

的经验。而美国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这种组合可以说是珠联璧合,互相

补充。法官助理在一位法官身边工作绝对不会超过2年,一般1年左

右就会从事律师工作,或者法学研究、教育工作,因此绝对不会对法

官产生某种威胁。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在联邦法律有明文规定,主要

协助法官办理案件。他们承担了大量审判预备阶段和辅助性工作,法

官如果没有这些助理辅佐,根本就无法应对如此繁重的审判工作量。

许多情况下,案件都是先由法官助理进行研究后提出自己的见解,然

后提交法官审阅,是否采纳则完全由法官本人决定。



  上诉法院系统还雇佣公务律师。这些律师在隶属法院的法律研究

机构为法院工作,而不是作为法官个人的私人助理。他们负责初步审

查上诉案件,并负责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对案件进行研究,就事

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向法官提出相应的报告,准备案件备忘录。

在少数情况下,这些公务律师还负责起草法庭意见书。州法院系统的

法官助理与联邦法院的相类似。



  二、引入案件管理机制,并对审理程序和方式进行改革,确保了

司法程序的正常运作



  美国司法制度在传统上是对抗性制度,由诉讼各方的律师来控制

案件的进程,法官只是被动的裁决人。但是,随着法院受理案件的激

增,这一制度也有所松动,甚至在某些方面有了很大改变。目前,许

多法官与诉讼各方的律师共同商讨案件的进程,以便对案件运转程序

和期间加以有效控制。法官不仅与诉讼各方律师商议确定预审的日期,

而且主动作双方的工作,鼓励协商和解,以尽快将案件了结,避免过

渡的拖延和诉讼支出。虽然人们对这种趋势持有异议,但大部分法院、

法官及法院管理人员都认为这种司法管理形式是解决案件过度积压问

题的关键。由于上诉案件空前地迅猛增长,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也出

现了引人注目的变化,即引入了“简略程序”处理事实和证据比较清

楚、情节简单的上诉案件。这种程序可以不要求开庭进行口头辩论或

正式的法官评议,法官主要依靠诉讼各方律师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判

决,而且法庭意见书一般也比较简短,不包括法官对推理的详细论证

过程。当前,美国半数以上的上诉案件以“简略程序”结案。



  此外,刑事诉讼方面“诉辩交易”的大量运用,以及在民事诉讼

中“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引入,使绝大多数刑事和民事诉讼没有

庭审或审判过程而了结。



  所谓诉辩交易就是公诉人和被告达成的一种合同,根据这一合同,

在法官许可的前提下,公诉人同意以较轻的罪名起诉被告或向法官推

荐较轻的刑罚,而被告也同意放弃其宪法第6修正案的权利,作有罪

答辩。早在一个世纪前,公诉人就愿意通过交易的方式说服被告承认

犯了某种罪行,以了结本没有多大把握打赢的官司。由于法官也希望

尽快结案,因此对这种交易制度中不合理、不一致的现象也视而不见。

随着历史的发展,诉辩交易制度逐渐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但从20世

纪70年代开始,美国许多公众都对这一制度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在

他们看来,这是出卖了正义,使一些应受法律严惩的罪犯逍遥法外。

而司法机关却认为它是必要的,原因非常简单:没有足够的资源审判

所有的案件。立法机关考虑到公众的呼声,制定了一些法规来规范这

一制度。例如,1984年的《量刑改革法案》建立了美国量刑委员

会,该委员会改革量刑制度的方法是制定和实施了一套统一的《量刑

指南》,所有联邦法官在给罪犯量刑时必须使用它。在该指南出台前,

诉辩交易是杂乱无章的,其结果也不可预测。指南出台后,这种情况

得到了根本的遏制。



  诉辩交易已被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为一种合理解决刑事诉讼的方式,

90%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没有经过正式的开庭审理就审结了,加快

了案件审理的节奏。虽然诉辩交易存在着种种尚待解决的问题,但几

乎所有的美国法官认为,没有诉辩交易,就没有目前的美国刑事审判

制度。



  在美国,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审限规定(在有些州的法院内部有

一些审限方面的规则,但是对法官并没有很强的约束力),进入诉讼

程序的案件审理周期一般都比较长,一个案件审理2、3年时间绝不

少见,而且当事人花费巨大。近年来,美国法院民事审判方面承受的

公众压力比刑事审判要大得多。为此,美国在民事诉讼方面也进行了

改革,运用和解或仲裁等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来解决诉争。而且通

过种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结案的比例越来越大,目前约有95%

以上的案件在庭下解决,这些案件不被视为进入审判程序。



  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事实上是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正

式对抗性诉讼的办法。它具有法庭审理程序所不具备的非对抗性和解

决纠纷方式的灵活性,因而对迅速化解纷争是非常有益的。最高法院

做出了一系列决定,鼓励使用和执行替代性解决纠纷的办法达成的协

议。目前,在美国最主要的替代性解决纠纷的办法有:仲裁、调解、

谈判和和解。仲裁是最正式的替代性解决纠纷的办法,有一个中立的

仲裁人听证并对争端作出裁决。仲裁的最大特点就是仲裁人为最终裁

决者。当事人的目标就是说服仲裁人同意自己的立场,而不需要去说

服对方。仲裁有约束力和无约束力,这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结果。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雇佣一个调解人(一般是律师),由他居中调解,

促进双方交流以解决纠纷。与仲裁不同的是,对解决纠纷做出最终决

定的不是调解人而是双方当事人。谈判程序是最不正式的替代性解决

纠纷办法。谈判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见面并讨论之间的争端。因

为没有第三方参加,所以谈判能最大限度地节约开销和缩短时间。和

解是联邦法院最常用的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办法。通常由一名法官

或审裁法官主持当事人间的和解会议。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

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主持和解会议的法官

一般都不是将对该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建议或者

暗示案件如果进行审判,他将如何作出判决,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

施加不利影响。



  除了上述几种主要的替代性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外,还有一些其他

方法。例如,案件评估、法院微型审判、初期中立评估等。案件评估

是对案件的将来如果进入审判程序所做出的判决情况所做出无约束力

的评估或预测。法院让已经准备好开庭审理的当事人向由3名律师组

成的一个评估小组陈述案件,进行简单的听证。听取案件陈述后,评

估小组对案件可能得到的判决作出评估。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此决定是

协议了解案件,还是继续进行真正的开庭审理。法院微型审判是指对

涉及复杂商业事务的案件进行无约束力的听审。听审中的陈述是非正

式的,证据规则不严,没有证人。听证由法官或审裁法官或者某个中

立的第三人主持,他们可发表咨询意见,听证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可

谈判解决纠纷或真正进行开庭审判。初期中立评估也是一种无约束力

的替代性解决纠纷的办法,在诉讼程序初期,一般在证据展示前进行。

在初期中立评估中,中立第三人与双方见面,评价他们的权利请求并

指出他们所持立场的优势和不足,这种方式有利于庭外和解,同时也

有利于改善审前准备工作。



  三、有限审判权的审裁和破产法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

法官数量的不足



  联邦法院系统案件的数量迅猛增长,现有的法官数量已经明显负

担不了如此大的案件量,要求增加法官数量的呼声日益高涨。然而,

美国联邦法官的数量是由专门法律规定的,要增加法官数量就需要通

过议会来修改法律,而国会议员往往出于政治方面考虑,不同意增加

过多的法官。为此,在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改革,设立

不属于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联邦法官序列的审裁法官和增加破产法

官的数量。这样既可以解决案件多与法官编制不足的矛盾,在不占正

式法官编制的情况下,任命一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代行法官的

部分职权,协助正式法官完成大量的案件审理工作;又以任命程序简

化,任期时间短的管理方式,及时方便地适应案件审理的需要和保证

法官的素质。一个法院需要多少名审裁法官、破产法官,以及担任审

裁法官、破产法官的条件,由司法委员会来确定,并由本法院的法官

任命,议会一般不会干涉。在某种意义上讲,审裁法官和破产法官属

于法院聘任,从事法官职务的人员。目前,这两类法官共有837名。



  审裁法官和破产法官的职责范围是根据有关联邦法律规定确定的。

此外,一些联邦地方法院自己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些案件

也可以由审裁法官来审理。在一些联邦地区法院,审裁法官审理的案

件约占地区法院总案件量的40%。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9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