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弱化票据本身应有的功能
李明俊
案情
2000年3月24日,红星经贸公司从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采
购了一批建材,将货取走时交付一张转账支票,并告之此支票是另一
家公司(丰创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且丰创贸易公司告知该支票须
在下月的12日后入账。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同意这样做。可到期后
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并没能及时到银行办理支票入账手续,待再办理
入账手续时,被银行以因此支票已过期属无效票据为由拒绝兑付。为
此,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找到红星经贸公司,要求重新开支票,但被
拒绝。拒绝的主要理由是:支票已交付,没按期入账与我公司无关。
并且,此支票是别人给我方的货款,且该笔款项我方也已无法得到。
双方经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分析
这起纠纷的争执焦点是能否重新开具发票。以何种形式处理此类
案件,从当事人角度看,有一个选择何种诉由进行主张的问题;从法
官审理的角度看,存在一个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关系还是票据
关系问题。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此类案件应认定为票据关系。理由是:双方当事人
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主要围绕是否重新开具发票,纠纷的焦点所涉及
的权利义务关系多在票据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因此,作为持票人(城
南建材批发经营部)应依票据关系提起票据诉讼。
观点二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关系。理由是:本案焦点虽产生
在是否重新开具支票的问题上,但该纠纷毕竟还是在买卖关系过程中
形成的。纠纷的本质应是收货方未给付货款,而不属票据关系的范畴。
故本案供货方(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应依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
此观点在目前审判实务中占较大比例。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中的供货方,在向法庭证明其与对方存有买卖
合同关系的证据时,仅提供一张票据。
观点三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关系与票据关系竞合,即本案当
事人(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既可以买卖合同向法庭主张货款权利,
也可以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至于具体诉讼中采用哪种法律关系起
诉应由当事人自择。
笔者赞同观点一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首先,传统民法买卖合同关系理论认为,买卖合同属转移标的物
所有权的合同。出卖人将出卖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
的主要法律特征。因此,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所规范的主要
内容,是涉及当事人在转移占有买卖标的物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换句话说,凡是双方当事人在转移占有买卖标的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当适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但本案上述双方当事
人发生纠纷,并非因转移买卖标的物。
其次,从本案纠纷原因看,双方当事人对转移买卖合同标的物无
异议,纠纷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重开支票上,也即是交付票据行为。
而关于交付票据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属票据法所规范的范
畴。票据法赋予了票据的法律地位。因此,当出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以
并非因买卖而是因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时,应当适用票据法规范。
而不应将票据仅作为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收货方)收货后未付款
的证据,将票据法调整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用合同法调整的关
系来替代。这样做实际上是对票据法律属性的弱化。
特别是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效率、方便”为特点的票据
将越显其重要地位。曾有学者预言,随着现代社会的推进,票据这种
形式将会很快取代现有传统的债权债务关系形式。因此,作为规范市
场经济秩序的法院理应在促进票据发展上发挥积极作用。而不应以上
述观点二来处理此类案件。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上述案例中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可先向付款
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当银行对此支票作出拒付通知后,其可向该票
据的发票人提出主张。需要说明的是,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的该支票
是从红星经贸公司处取得,故其应向红星经贸公司主张付款。但红星
经贸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在该票据背书。因该票据
的发票人是丰创贸易公司,依票据法规定,红星经贸公司应当在得到
该支票后经背书后再行交付城南建材批发经营部,否则,由于红星经
贸公司未背书,不是该支票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5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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