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

徐爱民 李习奎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适时举证,法院根据既有证

据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一旦提出上诉或再审,二审或再审法院往往根

据二审或再审阶段当事人的举证重新认定事实,无视当事人在原审阶

段不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对不同情况不加以区分,一律重新裁判。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诉讼实体主义倾向,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主题,

也造成了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在时间上的随意性。对此,建议区分不

同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举证责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

失),法院依照既有证据作出裁判的,即使在二审或再审阶段提出的

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上诉审法院或再审法院仍应当驳回上诉或再

审申请,维持原裁判。



  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行举证责任,但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

是由于法院未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何时履行举证责

任,由此作出的裁判,上诉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不受原审法院裁判的限制。



  三、当事人主观上故意不履行举证责任,而法院依照既有证据作

出的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本身存在错误的,上诉审法院或再

审法院应当结合新的证据,重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相应的裁

判。



  四、当事人不能按时履行举证责任,是由于自身收集证据的客观

障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作出

裁判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时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或者上诉

审法院、再审法院重新调查取证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上诉审法院或再

审法院应当依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只有具备时间效力,其所举的证据

才具有质证和认证的诉讼意义。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

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一直延续到其提起上诉或再审被驳

回。笔者认为,忽视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是不符合公正、效率的时

代主题的。因为审判的价值在于追求法律上的真实而非事实上的真实,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未在法定期限内举出证据,却让法院去承担上诉改

判、再审改判的责任,于情理上也说不通。因此,强调举证责任的时

间效力,摒弃审判的实体化原则,对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

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4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