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朱玉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日益完

善,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多样化,涉诉的民事纠纷显逐年上升趋势。而

目前民事审判工作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没有一个完整的证

据制度体系。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普遍呼吁尽快以立

法的形式,制定一套较完备的民事证据规则。这是深化民事审判方式

改革的客观要求,有利于防止和制裁当事人提供假证、伪证,并能有

效地提高法官认证的准确度。笔者就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和完善问题

略述己见,供大家商榷。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现行的举证责任制度尚存在以下不足:一

是只规范了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却没有规定当事人未尽举证义

务时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使当事人不举证应承担败诉责任的法律

原则难以落实。法官往往在当事人不举证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

仍然要四处调查取证,承担了不应有的取证任务。二是在当事人举证

不能时,未明确法院调查取证的具体范围,致使当事人与法院的责任

不清。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在证据规则中首先确定举证责任

分担的原则,界定当事人和法院的责任范围,明确当事人因举证不能

或法院违法调查取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严格对提供假证、伪证的当

事人进行制裁的措施。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规范当事人的

举证行为和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方法,使当事人举证及法院取证活

动法制化。



           建立举证时限制度



  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没有对当事人举

证的期限作出规定。例如,一件民事纠纷案件,在没有最终裁判之前,

当事人在任何时间内都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还有的当事人在庭审时不

举证,庭审后又要求举证,造成重复开庭,使案件久拖不决;有的在

一审中不举证,而在二审时又提供新的证据,该证据又足以否定一审

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只能采纳该证据,重新审理案件。当事人不按

时举证,往往使法院的裁判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使法官受到当事人举

证的无形牵制,影响了民事诉讼的质量和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的投

入,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从司法实践看,设立举证时

限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一般应将当事人举证时限限定在一

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即一审法庭辩论后,当事人不得提交任何支持其

主张的新证据。但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及时举证的情况,法院

应视具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期开庭,以使当事人能如期举

证。对于二审或再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原则上一般不再采纳,

以维护法院裁判效力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

诉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由于对证人作证的方式、

程序、规则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在审判实

践中落到实处。目前的习惯做法是,大都由当事人提供证人的书面证

言,或者是法官在开庭前对证人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而证人出

庭作证的则是极少数。随着新的审判方式的运用,其弊端更加明显。

特别是由法官庭前对证人进行调查的做法,极易引起一方当事人的猜

疑和不满,有损于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形象。因此,全面推行证人出

庭作证制度,是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据此笔者建议:1.

建立证人适格制度,界定证人范围;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权益保障

制度,维护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3.规范证人出庭作

证的程序;4.设定证人证言效力确认规则;5.建立证人传唤制度,

对非因客观事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实行强制性的传唤;6.建立

伪证追究制度,对证人提供伪证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重大、疑难案件因其法律关系复杂、证据数量多等原因,客观上

影响着庭审的举证、质证效果。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对重大、疑

难案件进行庭前证据开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效:一方面能够调动

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庭前通过听取当事人对证

据的说明和解释,对证据进行初步的筛选和甄别,剔除与案件无关联

的证据,确认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归纳需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从而达到简化庭审内容、节省庭审时间、

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的目的。此外,当事人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彼此

了解对方的主张及提交证据的情况和证据内容,有利于当事人在庭审

中有的放矢地进行质证,避免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无所适从,而听

者不知所云的现象。根据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程序,

拟按以下步骤进行:



  1.确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及主持法官和书记员。按照审判

规律,证据开示应在被告答辩期届满至开庭三日前进行,地点必须在

法庭,主持法官应该是负责该案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



  2.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要求当事人按时间顺序或所要证明的

对象,对证据进行整理排列,编定序号,列明证据清单,交由对方当

事人和法官备查,为证据开示作准备。



  3.当事人出示证据并加以说明和解释。进行证据开示时,应在

法官的引导下,按照先原告、后被告,再为第三人的顺序,由当事人

或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编定的证据序号逐一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并

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对象等。



  4.证据的询问。一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该

证据进行辨认并作简单的询问,而无需像法庭调查阶段质证时作详尽

的辨析。



  5.证据的筛选及确认。证据开示后,合议庭应进行合议,对证

据进行初步的筛选。一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不再开庭

质证;二是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行排除;三是归纳需经庭审质证、

认证的证据。



  6.整理证据开示笔录及合议庭笔录。要求当事人及合议庭组成

人员在认真核对书记员所作的笔录后签字或盖章。



           改革司法鉴定制度



  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不够完善且存在不少弊端,必须进行彻底的

改革和完善。一是要严格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目前,造成司法鉴定工

作混乱的一个原因,是公、检、法、司及卫生行政部门和一些社会机

构均拥有司法鉴定权,各自出具鉴定结论,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

和权威性。消除这种现象的办法,就是依法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

由专门的技术专家进行司法鉴定。二是规范委托鉴定程序。司法实践

中常有的一种现象,是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人作鉴定,而另一方当事

人对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而不予认可,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规范的做

法应该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是对鉴定结论的使用,应在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确认其

效力,决定其是否作为定案的证据,而不能以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判定

其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7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289&key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