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功能的再认识

吴卫军 王静
  所谓功能,是指一定组织或体系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为发挥作用

而应完成的一整套任务、活动与职责。所谓诉讼,就是告于司法机关

以争辩是非曲直。长期以来,对诉讼功能认识的偏误影响着人们对诉

讼的利用及诉讼理论、诉讼制度的建构。在普通民众看来,诉讼就是

打官司,其功能(作用)自然是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实际上,这一

认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在笔者看来,现代社会中诉讼的功能可作

如下划分:纠纷解决功能与其他社会功能。



  纠纷解决功能是指诉讼具有化解与消弭社会冲突的作用,这既是

诉讼最古老也是其最直接的社会功能。要全面认识这一功能,必须把

握与了解该功能的下列特点:一是纠纷解决范围具有广泛性,即司法

机关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现代社会

中少有诉讼不能涉及的领域;二是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受动性,即任何

诉讼的启动均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方的告诉,裁判者

不能主动介入纠纷的解决;三是纠纷解决过程中主体具有多样性,即

任何严格意义上诉讼的成立,都至少应该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裁判

者等三方主体(当然,一些特殊诉讼程序中也可能只存在两方主体,

即裁判者与一方当事人,如民事诉讼中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等,但这些都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诉讼

”);四是纠纷解决程序具有法定性,即诉讼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活

动,必须由法定主体,遵循法定步骤、方法、方式来进行;五是纠纷

解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即现代社会中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诉讼

居于优势地位,其结果一般不受其他非诉讼程序的审查,具有终局性。

正是由于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具有以上特点,因此,一方面我们将诉

讼视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

和平衡器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些特点又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时

具有正规性、过程性与对抗性,由于并非任何纠纷适用诉讼方式解决

都能收到最佳效果,因此,现代社会需要调解、仲裁、当事人自行和

解、行政裁决等大量非讼解纷方式的存在。



  其他社会功能,是指以纠纷解决功能为前提而派生或发展出来的

其他延伸性功能。我们认为,这些功能至少包括:控制功能,即通过

对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诉讼能够实现对现存社会秩序与政治权威的维

护,进而使社会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即诉讼中通过

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实现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政治权力的监

督与制衡;社会政策的制定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国家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国家宏观事务的决策;民主功

能,即通过诉讼活动中普通民众的广泛参与,实现民主化司法,保证

普通民众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事务的广泛参与权、决策权;教育

功能,即通过日常的、反复的诉讼活动,潜移默化地强化民众的法律

意识,引导人们遵循社会主流价值观行事。



  诉讼上述两方面的功能休戚相关,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完整意

义上的诉讼功能体系,但长期以来,我们对此认识是不全面或不准确

的。比如虽然认识到诉讼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没有深入了解该功

能还意味着纠纷解决范围的广泛性,没有认识到充分发挥诉讼的纠纷

解决功能就意味着现代社会中少有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这种认

识的局限性就体现在制度设计时将大量社会矛盾排斥于诉讼解决之外,

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在行政诉讼中,一

方面抽象行政行为被排斥于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即便是大

量具体行政行为,也由于法律依据的欠缺而无法求之于诉讼,如学校

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再比如,我们对待诉讼的社会控制功能、民主功

能等一向比较重视,也就此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但对其权力制约功

能、社会政策制定功能、教育功能等的价值却认识不够,导致诉讼在

社会中的影响和作用有限,难以发挥其在法治发达国家那样对社会的

强大整合能力。



  因此,在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及法治理念宪法化的时代背景

下,举目前瞻,要充分发挥诉讼在社会中的作用,就必须实现对诉讼

功能的整体把握与重新认识。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7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291&key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