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贸法会《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评介

张军江
  当今世界,网络的发展速度是惊人的,网络对人们生活的冲击也

是前所未有的,与通讯和网络发展紧密联系的商业领域正在发生一场

根本性的革命——电子商务的革命。电子商务以网络为媒介,将彻底

抛弃传统的商业运作方式,通过商业与科技相结合的途径,席卷整个

世界。与电子商务伴随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传统的法律制度如

何去规范新兴的事物?法律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稳定可靠的法律

体系?面对这些问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尝试电子商务立法,比

如美国、新加坡等。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值得高度注意的是联合国贸

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的活动。联合国贸法会作为联合国的专门研究机

构,一直致力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从

1978年开始,贸法会就注意到了现代通讯方式对于国际贸易的巨

大影响,其后通过的法律文件都注重消除传统法律对书面形式的严格

规定,旨在运用现代科技,最大限度的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从20

世纪80年代末开始,随着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EDI在国

际商业领域的广泛使用,贸法会开始研究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问题,

其通过的有影响的法律文件有电子转账法律指导1987,联合

国贸法会国际信用转让示范法1992和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

示范法1996和1998。其中,电子商务示范法奠定了电子

商务领域立法基本框架。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的签名,对

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使用了一种方法来鉴定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

据电文内的信息;和



 b从所有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

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这是在电子商务立法框架中对于签名问题的规定,显然这一规定

过于简单,对于已经在实践中出现的法律争端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因此,在《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后,联合国贸法会将工作的重点放

在制定电子签名领域的法律规范上。在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7

次会议上,提出了“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草案,并在第38次会议上

进一步完善。按照电子商务工作组的计划,该示范法草案将提交贸法

会第34次会议2001年6月25日——7月13日审议通过。

所以,《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是国际上关于电子签名的最

新立法文件。为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能够追踪国际立法最新动态,

有必要将这部法律文件加以介绍并简单评述。



  《电子签名示范法》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正文,共有12

条内容,对整个电子签名领域的基本问题都作出了规定;第二部分为

立法指导意见。鉴于篇幅,本文将主要针对第一部分的内容进行介绍。



  新示范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商业活动

中的电子签名”。那么,什么是商业活动?该法认为,“商业”一词

应做广义的解释以涵盖一切源于商业关系的事项,无论该事项是合同

性质的或非合同性质的。该法第1条列举了商业活动的一些类型,比

如:一切为提供或交换货物、服务的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

或代理;财产管理;租借;建筑物的构建;咨询;工程设计;授权许

可;投资;金融;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协议;合资和其他工

业或商业合作形式;通过航空、航海、铁路或公路的方式运送货物或

乘客;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商业活动不限于以上列举的类型,并且,

该法的规定不取消任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新示范法第2条对电子签名活动中会遇到的一些概念作出了定义,

包括“电子签名”、“证明书”、“数据信息”、“签名人”、“证

明服务提供者”、“信赖方”。其中对于电子签名的定义是:以电子

形式表现的数据,该数据在一段数据信息之中或附着于或与一段数据

信息有逻辑上的联系,该数据可以用来确定签名人与数据信息的联系

并且可以表明签名人对数据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



  第3条规定了要平等对待签名技术,这一规定保证了在科技迅速

发展的形式下,法律规定不至于落后科技的进步。第4条规定对该法

的解释应考虑该法的国际性质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在该法对某些

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要根据该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加以解释。

第5条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对该法的条款进行删改或变更其效力。



  第6条至第12条可以说是新示范法的核心内容,分别规定了“签

名要求的满足”、“签名人的行为”、“证明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信赖方的行为”、“外国证书和签名的承认”,确立了电子签名的

基本法律框架。第6条规定,在法律要求签名的场合,对于一段数据

信息,如果一个电子签名被使用,它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任何相关协

议,都是可信赖的,那么对于签名的要求就可以满足,该签名对于数

据信息生成或传递的目的是适当的。并且,该条对签名的规定,在各

国对于签名的要求无论是强制性的或只是简单的规定签名出现的后果,

都是适用的。那么,如何确定一项电子签名可以满足法律对签名的要

求呢?该条规定,a签名数据在其被使用的背景之下,仅与签名

人相关而与其它人没有关系;b签名数据在签名的时刻,处于签

名人的控制之下而不受其它人控制;c在签名时刻之后所作的对

电子签名的任何变动都是可发觉的;并且d在法律要求签名的目

的是为了保证与签名相联系的信息的完整性时,在签名之后对于该信

息的任何变动都是可以发觉的。



  以该法第3条为依据,该法第7条规定,(制定法律的国家规定

具有适当资格的任何人、组织或团体,无论公私与否),都可以决定

哪一种电子签名可以满足本法第6条的规定,并且该决定应当与公认

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



  在使用电子签名的时候,签名人应负有哪些义务?第8条规定,

他应当尽合理注意避免其签名数据未经授权被他人使用;在签名人知

道签名数据已经受到了侵害,或者签名人了解的情况导致出现了签名

数据可能已被侵害的实质危险时,他应当未经不合理迟延地通知其可

能预料到的依赖电子签名行事的或为电子签名提供支持服务的任何人。

如果签名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他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9条规定,如果证明服务提供者为一项可能作为有法律效力的

签名而使用的电子签名提供证明服务,他应当:按照其关于自身政策

和行为的表述行事;在证书使用期内,尽合理注意保证它所作的一切

与证书有关的或包括于证书之中的具体表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提供

合理的可行的方式使信赖一方能够从证书中获得确信;要确保及时的

撤销服务的有效性;在进行服务时使用可信赖的系统、程序和人力资

源。证明服务提供者将因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负法律责任。



  在电子签名使用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安全性。这一问题就涉

及电子签名的可信赖性或称之为可靠性。对于证明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怎样确定其是否可靠呢?新示范法第10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考虑:a财务和人力资源,包括现有的资产;b硬件和

软件系统的质量;c制作证书程序、处理制作证书申请的程序以

及保存记录的程序;d证书中确认的签名人及潜在信赖方的信息

可获得性;e受一独立机构审核的规范性和范围;f官方、

可信赖机构或证明服务提供者作出的服从上述规定或上述规定已经实

现的声明,或者g任何其它相关因素。



  在电子签名中,有信赖利益的一方同样负有相应的义务,《电子

签名示范法》2001第11条规定,如果信赖方没有采取合理

步骤查证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或者在有一证书支持电子签名的情况下,

未采取合理步骤:查证证书的有效性、证书的中止或撤销;并且注意

关于证书的任何限制,那么他将承担因其自身疏忽导致的法律后果。



  新示范法第12条是关于外国证书和签名的承认。该条规定,在

决定一证书或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法律效

力时,不得考虑以下因素:发出证书或电子签名生成或被使用的地理

位置;或者证书的发出者或签名人的营业地的地理位置。



  如果一项证书能够提供实质上相同的可靠性,那么在法律制定国

以外发出的证书,在法律制定国内应当具有与在该国国内发出的证书

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此相对应,如果一个电子签名能够提供实质上相

同的可靠性,那么在法律制定国以外生成或使用的电子签名,在法律

制定国内应当具有与该国国内生成或使用的电子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

该项规定充分体现了电子商务的国际属性,为消除国家之间的法律歧

视确立了原则。



  从以上简单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签名

示范法》的立法技术是非常先进的,在这部法律文件中确立的法律原

则,对世界各国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反观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电子

签名或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仍是空白。我国合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

不尽如人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

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行电子邮件等可

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

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

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规定订立合同的,可以

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那么,

在电子商务中,签名问题如何解决,仍然不明确。这种状况对于我国

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非常不利,同时也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健

康发展。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为我国的电子签名立法

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蓝本,我们应当以联合国贸法会的文件为基础,同

时参照其它国家立法的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