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温毅斌
  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法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而
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过
错责任推定原则时,采取了十分审慎的态度,只规定适用6种特殊侵
权的情况,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环
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建筑物倒塌以及建筑物上的搁
置物和悬挂物等坠落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而且很多法律
专家也主张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绝不能滥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
的发展,一方面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侵权情况越
来越复杂,上述6种情况已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而在西方法治
国家,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相当广泛,不是仅规定几种具体情况。对
于受害人举证有困难的,或举证不能的,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举证。

  在现实社会中,受害人举证不能的情况相当多,如果法官机械地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处于举证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
将难以得到司法公正、公平。例如患者在医院接受医疗服务时受到人
身损害,其在医疗过程中几乎没有知情权:不知道诊断、治疗、手术、
用药等是如何进行的,一旦出现损害事故,患者手里几乎没有任何证
据。而医院在出事后,可以轻而易举地毁灭、篡改病历、记录等证据,
如果要患者举证,对患者是十分不公平的。又如电信部门多收了用户
的电话费,用户对电信部门的计费情况和方式没有任何知情权,又怎
么能去举证呢?还如储户或投保人遗失了大额存单或保单,当他向银
行挂失或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对存款和投保的事
实不予认可,储户或投保人诉至法院,因为其手里没有任何证据,按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必定败诉。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有的案件中,只是个别
的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有的则是整个案件事实都需要举证责任倒
置,而其中又有个别事实必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笔者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下,应确
立在主张权利一方处于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应由另一方负举证责任的
原则,至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在现代社会中是难
以穷举的,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应赋予法官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3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165&key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