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发回重审制度

石梅堂 陈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在
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为了减少工作量一般都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笔者
认为,这种传统的做法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有研究和改革的必要。
理由如下:

  一、发回重审制度不符合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增加了
当事人的诉讼精力,浪费了司法审判资源。

  一般情况要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是疑难案件,一审法院一般需要
审理三到六个月,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二审经过二个月的审查后,
再发回重审,当事人又回到原审法院诉讼。再等三到六个月法院才能
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再上诉,这才正式进入二审程序。这样做
显然是一场谁都害怕的马拉松官司。

  二、发回重审制度在八十年代有其存在的基础,随着当事人举证
制度的实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八十年代初期,在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缺少律师和民间代理
制度,没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法院审判员参与案件证据
的调查取证。故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二审法院对证据不足、事实不
清的案件发回重审是有积极意义的。现在我们实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
则,当事人证据不足,就应承担败诉责任。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进行审判。至于证据足与不足是当事人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
提高公民收集证据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笔者认为,
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是同一回事,任何法律事实都需要证据证明。至
于一审中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行为,不能作为发回重审
的理由,可以作为对一审承办人员进行批评通报处分的理由。

  三、发回重审的做法有损一审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协调当事人和
原审法院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上诉已表明他们对一审判决不服从,对一
审法院或审判人员不信任,而对二审抱有信心。上诉后二审不直接审
理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显然会在当事人的心理投下阴影,虽然原审
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信任度的降低,易
引起当事人和原审法院审判员的矛盾激化,从而也影响法院的权威。

  四、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发指导性意见函的做法更不科学,
事实上使二审制变为一审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发回重审一般是疑难案件,二审的承办人在
没有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的情况下,在发回时附有一个指导性意见
的函、或者口头指示,结果重审案件的承办人一般按二审所发的函判
决。如果当事人上诉二审,由于一审时已发了指导性意见,二审时发
现案件有错也难以纠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实质上是使二
审制变成一审制,这无疑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是实行二审终审制,既然一审已作了判决,当事
人已经上诉,不论原审法院案件办得如何都不宜发回重审,二审法院
完全可以根据一审判决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
作出维持或改判的决定。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1年6月25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6/25/content_
1973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