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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是而非的审委会保留论
贺卫方
    
  随着司法改革的愈来愈深化,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使用的审判委员
会制度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不少人认为,审委会的存在虽然在过
去的某些时期和某些情况下有其合理性,但是在今天已经成为妨碍司
法公正的羁绊,理应加以废除。左卫民教授的《看病与开处方》一文
把这个道理说得很好。日前又读到了柯建国先生的《取消审判委员会?
》一文(载3月5日“法眼”),柯文认为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和道德
素质的达不到实现法官独立的基本要求,合议庭的内部结构的缺陷也
决定了审委会制约的必要性。因而,目前提出取消审委会是“过于超
前,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主张。我认为柯文的论证颇多似是而非之
处,因而想谈谈自己的不同看法,并就教于柯先生及读者诸君。

  柯文的主要理由是,由于法官的业务与道德素质不高,因而需要
审委会的监督和制约。我想,这个立论成立的前提条件不仅仅包括目
前法官的素质低,也包括对审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比其他法官素质更
高的论证。然而,柯文却没有对后一方面作任何论证,似乎审委会监
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其实,这是不无疑问的。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委
会通常由法院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以及个别资深法官组成的。过
去由于法院在内部管理上采取的行政化和官僚化模式,在院长和庭长
的晋升方面,重视的是行政才干,而对法律专业化程度的要求相对不
足。尤其是80年代中期,中央确定各级法院院长的干部级别为同级
政府副职一级,虽然初衷是提高法院地位,不过同时也使得一些因为
年龄原因不适合担任政府副职,但又需安排相应职务的外行干部成为
法院院长。虽然不能一概而论,但是,由这样的院长主持的审委会在
审议和决定案件时,政策考量往往要优先于法律考量却是可以肯定的。
政策考量当然并非全无必要,不过,不少情况下的确会无法兼顾法律
的规则。由于审委会成员的法律业务素质未必比其他法官更高,因而
说审委会的监督有利于强化司法公正是难以成立的。

  不仅如此,审委会审议案件的方式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也是我们应
当注意的。审委会的成员们通常不会参加庭审,只能依赖承审法官的
汇报,而我们都知道,汇报是一种概要的转述,之后的讨论以及决策
只能以汇报者的言辞以及某些同样很概要的文字材料为依据。事实上,
这种方式本身就存在着加剧司法随意性的可能。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
法院的几位法官撰文说:“承办人员汇报审件沿用几十年来的口头形
式,主观随意性大,即使汇报与案件事实有出入也难以及时发现和查
纠;特别是有的承办人员口头汇报时,事无巨细,拖沓冗长,层次不
清,重点不突出,导致有的委员对已汇报过或已被询问的案情反复询
问,人为地拉长了会议时间;同时,承办人口头汇报,审委会委员像
答记者问似的即席讨论答复,没能给各委员留出分析研究疑难复杂案
件的必要空余时间,使得他们无法事先针对案情进行全面深入地分析
研究,仔细研读有关法律法规,往往很难保证裁判质量。经过审委会
研究的案件又被审委会改变裁判意见的也时有所现,造成不必要的重
复劳动。”(《中国律师》98年2月号)将口头式变为书面式也未
必能消除目前的弊病,因为审委会的缺陷来自于这种制度本身;除非
在遇到疑难案件时让审委会全体成员都上庭成为主审法官,每个人都
听取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否则,审委会办案必然是与庭审过程相脱节
的,审委会将永远是加剧司法随意性的一个因素。

  至于说审委会因为组成人员比合议庭多,难以买通,因而审委会
的监督便有助于减少腐败,这样的观点也不大站得住脚。在我看来,
腐败的可能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与参与决策的人数有关,更可能的腐
败机制(或者说抑制腐败的机制)与决策方式有关。我们也可以针锋
相对地说审委会判案更容易腐败,因为它可能为某种外部干扰提供制
度化的进路。重要的差异在于审委会的审议和决策是在完全摆脱了当
事人及其律师——甚至检察官——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当事人清楚
地知道某个具体的法官握有决定权,固然可能引发对该法官施加影响
的动力,但是,从法官这边说,决策主体的显而易见,责任与荣耀都
归属明确,而可能引发他的公正追求——决策人摆在明面上,对自己
的人格负责的心理就会很强烈(这是我个人或我们三人一手办的案件,
我无可推诿)。

  因此,我们可以说,权力是否腐败主要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
及其制度环境,而不是参与决策者的数量。如果制度设计合理,即使
一个人决策,腐败也很难侵入;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
构也可能甚至更容易腐败——责任可以因为人多而趋向模糊,荣誉可
能由于人多而微不足道,少数人可能因为自己难以与“沉默的大多数”
抗衡而心灰意冷,放弃抗争。因此,就司法制度而言,抑制腐败的根
本出路还是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度,通过同属法律家共同体成员的律
师和检察官的监督,通过利益与诉讼过程密切关联的当事人的监督,
以及通过大众传媒的监督,使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之上公正地作出他的
判决。

  我的结论是,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时段里自上而下取消审委会,将
案件的判决权力完全赋予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当然,保留也不是不可
以,但前提条件是,如果它仍然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则在相关
案件的审理时,必须全体成员悉数出庭组成大合议庭;或者改变职权,
不再决定任何案件,而只是一个法院内部定期展开的总结审判经验、
推动司法品质提升的资深法官会议。当然,对于柯文就法官素质现状
所表达的忧虑,我倒是颇有同感的。

 

添加时间:2001-8-25 21:15:56
来源:南方周末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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