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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搜查、扣押获取之证据不得在诉讼中使用,乃美国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之一,它起源于1914年的威克斯诉合众国案。

  弗莱蒙特·威克斯是密苏里州堪萨斯城的居民,1911年12月21日,于密苏里州堪萨斯城的联合车站被捕,记录显示当时警察无逮捕令。其他警察去了被告的房子,在邻居的帮助下,警察找到钥匙进了屋。他们搜查了被告的房间,拿走了一些文件和信件,后来移交给联邦警察。同一天晚些时候,联邦警察认为可能会找到更多的证据,便随同州警察返回被告的住处,在征求了其室友意见获得许可后,搜查了被告的房间,带走了在其衣橱中找到的文件和信件。地区检察官、联邦警察、密苏里西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书记官带走并扣押了上述财产,拒绝还给被告,即:皮质手提包1个价值约7美元;锡盒1个价值3美元;密苏里州派迪斯县债券一张价值500美元;被告矿业股权证3张,价值12000美元;圣·多明各矿业投融资公司签发的股权证;75美元现金;祖传的1790年出版的报纸;被告现在不能描述的其他财产。州警与联邦警察均无搜查令。威克斯请求法院命令检察官、联邦警察、书记官返还上述财产。法院命令返还与指控被告无关的财产,但驳回了被告要求返还信件的申请。地区检察官根据命令返还了部分财产,保留了那些与指控有关的部分,包括所有最后罗列的明显用来支持指控的财产和与指控有关的上述公司彩票买卖的部分。

  大陪审团向密苏里西区联邦地区法院对威克斯提起了9项指控。对庭审期间提出的文件,被告提出抗议。理由是这些文件是无搜查令、破门而入获取的,违反了联邦宪法第4、第5修正案。法院驳回其异议。这些文件中,作为证据提出的是州警第1次进入其房间带走的大量彩票和与之有关的文件,还有大量的联邦警察搜走的、写给被告的有关彩票的信件。

  威克斯被判有罪的第7项罪名是利用邮包运送有关彩票或彩券中奖机会的信息,违反了刑法典第213条,因而被判罚金和监禁。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联邦警察未持拘捕令而将被告拘捕,未持搜查令搜查了被告的住宅,在被告不在家时未经授权扣押了他的信件,法院在刑事指控中是否有权保留这些证据。被告未等开庭,及时请求法院命令返还这些信件和其他财产。开庭前夕被告再次申请返还,法院驳回其申请,保留了这些信件作为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两次申请都是依据宪法第4、第5修正案规定的权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私人信件和文件能够如此被扣押、持有和用来作为指控一公民有罪的证据,第4修正案宣称保护公民免遭此类搜查、扣押的权利就毫无价值,宪法将形同虚设。法院及其官员惩罚犯罪的努力值得赞扬,但不能以牺牲人民多少年来的努力与艰辛才赢得的那些体现在美洲大陆基本法中的原则为代价。联邦警察只能持有符合宪法文件而颁发的、依据宣誓且详列欲搜查的对象的令状,才能进入被告的住宅。相反,本案的联邦警察未经法律授权,为急于找到有助于政府的进一步的证据,仅根据职务的表面权力扣押了私人文件,直接违反了宪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此等情势,未经宣誓和详列搜查对象,即使法院的命令也不能使之正当化;更何况是联邦警察利用其职权侵犯了被告的住宅和隐私。

  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之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扣押之权,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据由宣誓或代替宣誓证明之正当理由,并列明搜查的地点与所扣押之人或物品,则不得颁发拘捕扣押令状。”其效力是要求美国的法院和联邦官员根据限权条款行使权力,永远保护人民之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扣押。所有的人,无论犯罪与否,都受其保护,执行该条款的义务是所有联邦执法机构的职责。执法人员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获取有罪证言的倾向,通常是在人们的联邦宪法保护的权利被侵犯后获取的,因而是无效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宪法控告之,任何处境的人都有权请求维护这些基本权利。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堡垒,持普通令状不得进入搜查扣押其财产和文件。该保护原则适用于邮寄的信件和封好的包裹,邮件也只能根据经宣誓或代替宣誓的证明颁发的、列明扣押的物品的令状而将之打开检查,搜查其家中的文件也须如此。它们适用于所有政府及其雇员对一个人的家与私生活的神圣性的侵犯。不是破门与搜查构成了侵犯的本质,而是侵犯了其不可侵犯的人身权、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权,这些权利永远不会因其犯罪而放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是,联邦官员依其职务的表面权力,从被告家中带走系争文件,直接违反了被告的宪法权利;被告及时地提出了返还的申请,法院进行了听证,作出了拒绝其申请的命令,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否认。扣押之且允其在庭审中使用,构成了偏见。至于警察扣押的文件和财产,并非他们根据联邦授权的行为都构成第4修正案的无理扣押。记录显示,拘捕、搜查、扣押是在法院对大陪审团提起指控作出事实决定前进行的,是未经授权的。因此,初审判决必须撤销。

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2905

 

添加时间:2004-10-10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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