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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波斯人信札——变革中的法观念(第六封信)
梁治平、齐海滨等著
    
第六封信


  “中国古代法渗透着‘礼’的精神。结果,法与道德的界限消失了。这是一把双刃的刀,它一面把法降为道德的附庸,一面摧毁了中国人的道德意识。中国古代法无独立品格;中国历史上多假道学;中国古代社会有政治而无政治学:有法律而无法律学;有经济而无经济学。凡此种种,都与‘礼’有关。”


亲爱的比尔:

  我已开始认真研究中国古代法的另一面,礼与法。

  与以前的研究课题相比,这方面资料更为丰富,涉及面极宽,但也因此而不容易把握。我想就以历史为线索,以现实为轴心,概述自己初步的研究心得。

  我曾说过,中国古代法地位低下,没有独立的品格。因为它只是贯彻君主意志的手段。是以镇压为能事的统治工具,差不多只是“刑”的同义语。其实,这只是理由之一。在此之外,还有另一个重要根据,那就是,中国古代法从属于礼,它的精神、特点概由礼所决定。礼高于法,重于法,优于法,是法的最后根据。这是就中国古代法的内容来说的,以前说,中国古代法与刑同义,则是指它自身的性质。这两方面当然有所不同,但中国古代法之所以缺乏独立品格,却是它们共同造成的。这一点,又是对中国古代法的发展和它的历史命运产生至深影响的根本所在。中国古代法如何成为统治者手中的压迫力量,前几封信已经谈得不少,这封信只谈“合礼化”的法。由于内容太多,想分成两个问题来谈。先谈第一个问题,中国古代法是一种“伦理法”。

  把中国古代法称作“伦理法”,并不是说它的全部内容都是伦理规范,法与伦常的外延正好重叠,而只是说,就其总体精神而言,古代法受着伦理原则的支配,成为伦理体系的附属物。这是中国历史上特有的现象。解释这个现象,应该从中国特有的礼谈起。

  中国的“礼”发达极早,远在二生动活泼五百多年前的周代就已经蔚为大观,中国第一位思想大师孔子就十分推崇礼,他的座右铭就叫“克己复礼”。意思是要毕生的不懈努力去遵从礼,维护礼,使礼的精神与原则发扬光大。中国历史上影响最大、最深远的学派──孔子创立的儒学,便是以礼为核心建立它的思想体系的。这种礼的内涵极为丰富,就哲学而言,它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标志;就道德而言,它又是人们赖以安身立命的准则;就政治而言,它还是治理国家、号令天下的纲纪。就是这样一种学说,经过孔子以后历代儒学大师们的努力,日趋完备、成熟,深入人心,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中国全部历史。

  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礼主要体现为一系列道德训诫。比如,做子女的要孝敬父母,做臣子的要忠于君主,等等,并无宗教神秘色彩。而且,与其他东、西方古代民族主要体现在宗教信仰中的道德训诫不一样,在中国古代社会,礼是无所不在,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从进最细小的个人言行举止,到最重大的国家政治行为,一切都可以用礼来解说、描述、评判它是包罗万象的规范体系,并有与之相配合的整套礼节、仪式,极其繁复、琐细。我不知道那此聪明智慧的中国人天天生活在这种繁文褥节之中会有什么感受。难道他们竟不嫌烦琐吗?他们有时不会茫然不知所从吗?当社会把某些道德要求具体化为琐细的规定,因而创造出一种道德制度的时候,在来历的道德诫律之下,还有那种感人的生命活力吗?我有时也想,发明出这套繁复无比的礼需要花费多少的聪明才智,而已经定型了的礼又要束缚多少智慧,扼杀多少天才啊。深入研究一下就会发现,作为一种伦常体系,古代中国的礼具有两个显著特点,那就是它的血缘性和等级性。

  血缘意识的发达乃是所有原始民族所共有的现象,因此,问题不在于中国古代的某种制度具有很强的血缘联系的色彩,而在于一种以血缘意识为核心发展出来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竟能长时期地存在,并对社会发生强烈的影响。

  血缘意识产生于家族组织。古代中国人的血缘意识实际上源于强烈的家族意识。发达的家族意识正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突出特征。这个题目很大,涉及人类学、历史学,也涉及社会学。从前一方面来说,由于中国早期历史的独特性,它的家族组织相当完好地保存下来,并转化为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这一点与欧洲的历史大不相同。礼的规范,以及关于礼的一整套理论,都是从这段历史经验中产生出来的。从后一方面说,春秋战国以后,家族虽然不再直接与国家政权叠合,却也不单纯是由血缘关系联合起来的自然组织。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基本单位,家族具有组织、管理、生产、消费、教育乃至行政,司法等多种社会职能。在这种社会里,一个人如果不是隶属于某个家族的话,那就难以在社会上立足。原始时代,这种压力完全来自自然,而在文明程度相当高的古代中国社会,这种压力则是人为的,社会的。礼,作为一种规范、一种信仰、一种价值体系,正因为有这样一种现实的社会基础,才可以历久而不衰,于社会、人心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礼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礼所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际关系总是复杂的、千变万化的。如何把握这些关系呢?中国人确立了五种基本关系: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他们把这几组关系推而广之,使之具有极为宽广的涵盖面。变人,人际关系无论怎样复杂,都可以按同一原则──尊卑有序、亲疏有别的原则去处理因为,从血缘上看,人都有新疏远近的区分;从地位上说,人又有瘭卑上下的差异。血缘与地位的差别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同,这种首先是自然产生的差异,在中国人看来也决定了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对人不可以一视同仁,而要以血缘和地位上的差异区别对待:亲近者以亲近待之,疏远者以疏远待之;尊贵者以尊贵待之,卑贱者以卑贱待之。礼的作用就是要求使每个人恪守这一原则,安于本分,举止言行符合自己的身分地位。这样做的结果,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即可以实现。他们认为家与国是相通的。家政与国政只是范围不同,原则都是一样的。比如说,子女应该孝顺父母,把这个准则移用于国家,就变成臣子应该忠于君主。换句话说,君臣关系、官民关系都可以依父子关系推演。所以,老百姓把地方官叫做“父母官”;如果有人谋杀了自己的“父母官”,按照法律,就要区别于普通谋杀罪,更加从严治罪。当然,礼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政治工具,它还是一种普遍的信仰,一种价值体系,它在中国人心目中的地位是无可比拟的。它不但主宰着每个个人的生活,而且支配着国家的政治活动,自然也、深深渗入到古代法律之中。

  礼对于法的支配,大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礼的精神、原则支配法律。它的主要表现,是使法律的制定、适用和解释都符合礼的原则。比如,汉代大儒董仲舒,他审理案件并不以当时的法律为凭,而是依据儒家经典──孔子撰写的《春秋》。据中国史书上记载,经亿这样审理的权威案件有数百件之多,深得皇帝赞赏,因此颇为流行。董促舒的弟子和一些同时代人也擅长此道,因而赢得了很大的名声。关于这段历史,现代研究者有这样一种解释,说只因当时法律制度尚不完备,无以适应社会需要,所以才出现这种情况。这个解释不无道理,但是我想,以儒家经典作判案依据,不是也恰巧证明了中国古代造法的事实,反映了中国古代法与礼的特殊渊源么?文化的创造实际就是选择,对于一个民族来说,选择不是随心所欲的。从董仲舒一类人的选择当中,不是可以见到这个民族的价值取向吗?说起来,唐代法律已经相当完备,但据古书记载,引“经”断狱的风习一直到那时还不曾消失。这也是能够说明问题的。

  中国古代法经过汉代以后历代儒者们的再造,发展,形成了一套完整反映礼的精神的法制。这实际上意味着,礼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了。以唐律为例,它一开头就列举了十条罪名,称为“十恶”,按照法律,这些都是不可赦免的重罪。“十恶”里关于家庭伦常的就占了一半,另外几条主要是政治方面的,但也都在礼的范围内。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和安排,法典制定者说得非常明确。他们认为,“十恶”是最严重的犯罪,因为它们从根本上违背了礼(“亏损名教,毁裂冠冕”)。至于一般普通的犯罪,也都要根据双方地位,也就是亲疏远近,尊卑高下的关系来处理这样,一种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如果是犯罪,应该给以何种刑罚,都要根据双方不同的地信、身分而不是公就行为本身来确定。比如,子女被认为有违孝道时,父母行使惩罚权,这当然是既合“礼”又合“法”的。但是如果因此伤害甚至致死自己的子女,只要是不是毫无缘由,通常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制裁。反过来,如果父母控告自己的子女,那就无须提出什么证据,父母的身分就是最有权威的证据,特别是控诉“不孝”一类的罪行。这种罪行招致的惩罚极重,罪名本身却又异常含混,因为任何使父母(包括祖父母)不顺心的事都可以被说成是“不孝”。至于官府方面,对于父母千子女时所请定的罪名乃至处罚,原则上是一概照准。相反,除了几种属于直接危害国家的犯罪以外,子女不得千自己的父母(也包括其他尊亲属)。因为那是以下犯上,是对尊亲属不恭敬的表现。如果子女竟敢公然顶撞乃至斥骂父母、祖父母,那就是严重的犯罪了。对于这种犯罪,最严厉的惩罚是绞刑。这实在让今天的人难以理解。

  上面讲的主要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犯罪,其他亲属之间的犯罪另有规定,罪名不同,处罚各异。但有一条原则是共同的,那就是必须按照双方的地位,依据礼的要求来处理。原则是明确的,要很好地做到这一点却不容易。中国人家族意识发达,亲缘意识强烈,亲属关系划分极细,称谓也十分复杂,相应的礼节、仪式和义务更是不胜繁琐,对于这些东西,法官在判案定罪时必须一一分辨清楚,当然不是件轻松的事情。因而不但要有法律上的明确指示,还要有专门人才或部门的有效配合。魏晋时候,中国古代法发展颇为迅速,变化之一就是把表明亲疏远近关系的“五服图”收入法典,放在篇首,以备司法官员参考。但是,这还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实际上的亲属关系繁复多变,有时仅有一般的礼的知识是不够的。这时,案件的审理就可能中止,先移交礼部(中国古代中央政府的一个重要部门)裁定,然后再依裁定作出判决。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可以看出,礼对于法的控制是多么深刻、全面。

  礼支配法的另一种方式,是直接把礼的规范变成法律规则。在中国古代社会的特定情形下,实现这一点并不困难。我们看到,礼与法都是即定的伦常纲纪和行为规范,二者之不同在于礼是禁恶于未萌之前,法则是惩恶于已然之后。就是说礼是预防性规范,法是惩罚性手段。这与我们对道德和法律所作的区分显然不同。我们着眼于规范的效力,认为违反纯粹的道德规范可以不受国家强力的制裁。而在古代中国,法只是单纯的暴力手段,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它总是依附于一定的规范上面。这个规范可以是帝王的意志,可以是长官的命令,也可以是礼的规范。这一点取决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取决于一个民族的价值取向。关键在于,就礼与法的各自性质来说,始终存在着一种可能性,即把礼与刑结合在一起,在礼的规范后面加上一个罚则,然而附加了刑罚的道德戒条实际上已不复为道德,而是法律了。这种情形确确实实出现了。根据法,这种行为不但要招致道德上的责难,而且要受刑罚惩治。类似这样的规定,在中国古代法典中可以找出无数来。在中国人看出,合于礼的,当然就是合法的;违背了礼的,就肯定是法律所要惩罚的。礼与法就是这样相互配合的。面对这种情形,一个现代研究者想要找出法与道德的界线恐怕是徒劳的。这并不是因为,某些我们今天认为是道德的东西,当时却具有法律的性质,而是因为,当时的法律可以被用来全面地执行道德准则。在中国为眼中,道德只是些外在强制规范,它不但可以支配法律,而且可以取代法律。他们的法实在简单,地位低下;相反,他们的礼却是那样繁琐细密,至高无上。也许就是因为这样,他们才无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把两者混淆在一起,统统放在“礼法”这么一个笼统、含混的概念下面,造成古代中国虽有法而并无“法治”,种下了“权大于法”,以人治代法治的根子。

  礼支配法这不过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实际上,中国古代社会的全部思想、学术和制度都与礼有着或深或浅的渊源,因此,人们称中国传统文化为“礼教文化”或“伦理文化”。这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独特性,也是它不能适应现代发展的需要,终于变得过时的根本原因。因为所谓近代思想体系,仅仅是因为它们尽可能地变得“中性”,才一步步接近于科学,具有某种恒久性。罗马法可以被后人所继承,应用于一种新的社会环境;我们西方的许多典章制度(更不用说各类科学、技术)可以为世界其他地区的人们广泛接受,都是因为这个缘故。而在古代中国,有政治而无政治学,有法律而无法律学,有经济而无经济学。数千年间建立起来的文明制度,竟然会在极短的时间里就变得陈旧、过时,甚至不得不被人彻底地否弃,不也正是因为它们太缺乏这种“中性”色彩吗?

  说到这里,你可能会提出一个问题:这里说的都是中国古代社会法的情况,那么,现实又如何呢?是的,就象抽刀不能断水一样,历史不可能裁断,更不曾完结。在现实中,通过周围发生的事情,我常常瞥见历史的影子。在昨日的历史和今天的现实中,确有一条斩不断的线在我眼前晃动。

  数月以前,我在一位朋友那里年历到一份剪报,那是两年前的一则消息,说某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制定一种惩罚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这个“消息”着实让我吃惊。然而更让我惊讶的是,在那以后不久,我看到了另一则“消息”,说中国现已有六个省通过了这样的法令、法规。这并不是因为,中国现行宪法,婚姻法中有可以作这样理解的条款,只是因为在中国,法律并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中国人常常不把法律放在眼里。甚至一个单位都可以制订一条“土政策”,对婚姻法上规定的结婚年龄加以限制。这种情形虽然很普遍,却从不曾风有人根据婚姻法或宪法提出诉讼。且不说中国人并不以为这是重要的法律问题,法院对这类诉讼也不会受理。我到中国以后接触过不少审判材料,就是没有碰到过一起宪法诉讼,甚至极少有人在申明自己的权利时引述宪法条文。以前,我不明白其中的奥秘,现在我渐渐懂了。西方人的观念、生活完全可以用法律词汇来描述和解说,而对中国人来说,这是绝对不可以的。他们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距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的或接近于现代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上面提到的,只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也很能说明问题。因为认为法律应该干涉个人道德生活的,绝不是几名代表,而是代表身后的无数民众。既然立法者是如此,民众是如此,司法人员的情形就可想而知了。仍以婚姻问题为例。据说,有过不少这样的情况,夫妻反目、分居已逾十几年乃至几十年(我就听说过一个超过二十年的),离婚请求还总是被法院驳回。理由是“尚有和好可能”,实际却是司法人员的道德意识在起作用。因为这个诉讼者,是出于一个“不道德”的目的(如“见异思迁”之类)而提出离婚的。在这种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所谓“受害者”)把不同意离婚看成是一种有效的“报复武器”(“我也不能让你好过”),司法人员则把不判决离婚看成是对于“不道德”行为的惩罚。其实,没有法院的阻挠,当事人就已经十分难捱了。如果他(或她)是一个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除了来自社会的谴责和良心的自责以外,他(或她)还要承担行政方面的压力。

  他(或她)所爱的人可能会被调离,本人的升迁可能受到影响,甚至,他(或她)可能因此受到基本种如幽灵般跟随他(或她)一辈子的处分。这种事情今天正在减少,但还远未消除。中国人过去习惯以政府和法院来贯彻他们的道德,今天也还不曾使这种传统根绝。中国人对家庭抱有神圣的感情,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不惜动用各种力量来保护家庭,而不问婚姻质量如何,双方感情如何,这是不可取的。虚有其表的“家庭”的外壳包裹着的如果是两颗破碎的心,对个人固然绝无幸福可言,对社会应该说也是弊多利少。

  由上面谈的,我又想到“伦理法”的另一重要遗产。在法字前面加上伦理二字,无非是因为,这种法以特定的道德体系──礼为归依。这样做的结果,就使得各种现实的利益不能展露出它的本来面目,而是被扭由,以便去适应特定时代的道德偏见。这不但降低了法的重要性,而且极大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因为,承认各种现实的利益及其冲突,加以合理的解决,这是任何一个社会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条件,至少,近代社会的发展就是如此。比如,发达的契约观念和普遍存在的契约关系,不但是我们的社会迅速发展的前提,而且也是一个现代社会的一般标志。契约关系假定,人们是平等的、独立的、自主和有理性的,他们可以代表自己的利益,有效地表明自己的欲求和意志,并且有能力作出允诺和承担责任。把这种假定变成为现实,承认不同利益的存在,承认它们的合理性,然后为个人提供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帮助他们合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这是近代社会完成的伟大变革,也是历史的进步所在。现代法律最重要的一些分支只是因为要调整契约关系才能够存在,如民法和商法。任何一个现代社会都有这些法律,中国也不例外,尽管中国的民法典刚刚制定,并且也谈不上是完备的和出色的。不过,给我印象最深的,不是中国社会的现行法律,而是它的观念和意识。应该说中国现行法律的精神完全是现代的,因为它不是中国传统固有的,而是从西方移植的、外来的。引进这种现代法律,自然有助于冲击旧的观念、意识。只是,仅凭法律条文不中足以改变民众的意识,创新意识比改换制度更为艰难。因此,不管这几十年中国社会怎样“天翻地覆”,也不管政府颁行了多少种现代法律,与现代精神相悖的观念、意识依然可见,有些甚至还很流行。就说契约关系与民法吧。一百多年以前,拿破仑一世颁布了我们的第一部民法典,二千多个条款,其中有一半与契约有关,而今天,法典中修改最少的正是这部分。这说明,我们的契约法大体上能够满足社会的要求,表现在法典中的个人主义和主观权利的原则也依然有效。那么,这样一种性质的法律在中国的命运又是怎样呢?无疑,中国人对体现在法律上的个人正当利益和主观权利是漠视的。中国的传统是秣我轻利,义与利的差别被看作是君子与小人的界限,君子以义为重,小人以利为先,见利忘义,中国的礼则只强调“义”,绝不承认“利”的合理性,更不鼓励人们在“利”问题上算计得太清楚。你难以想象,中国人对我们理直气壮坚持的个人正当权利是多么隔膜,多么怀疑和不解啊。讲利润,重核算,肯定个人利益和物质刺激,这在几年以前还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当然,他们对这些东西的批判并不以“传统”为武器,而来自“马克思主义”,来自“社会主义原则”。指责的也不是一般的西方文化精神,而是资本主义精神。其实,只要稍稍留意一下,就会发现,不管使用什么样的词句,也不管自称是什么理论,这几十年中国最流行的思想并没有脱出古代“义利论”的框框。中国人注重道德,强调理想,这并不是什么坏事,关键在于,它的这种作法并不是以对传统的批判作为前提的,相反,它是受制于传统的。空有理想与热情,非但不注意人的正常需求,反而以道德和理想来排斥这些需求,时间一长,难免造成普遍的虚伪。一如古时“礼”的命运。人们依然称颂高尚的理想,但在心里却不再信仰它们了,剩下的,是千方百计谋求私欲的满足。又由于这些欲望没有为社会充分认可,甚至不为法律所同意,人们还可能采用种种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手段去满足私欲。实际上,换一种环境,这些个人的欲望是可以指望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正常满足的。当然,中国古代社会做不到这一点,因为古代法根本不具有这种职能。当代中国法能够这样做,但是现代中国人的意识却不那么“现代”。在应该建立契约关系的适用法律的场合,他们宁愿建立另一种关系,以一种他们更习惯的方式去处理。比如我曾提到过的人情大于法律的情形。今天,这种情形还很普遍。你只须翻看一下每天的中国报刊,就可以获得足够的资料。

  这封信写得不短了,就此驻笔。你是否认为,“传统意识”(包括其他社会条件)与“现代法律”之间的不平衡是现今中国社会和中国法制现代化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呢?静侯你的回信。


忠实于你的朋友 L.


 

添加时间:2001-8-25 13:42:02
来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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