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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从律师中选法官
    
  最近一段时间里,也许是受到英美国家相关实践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律界,也出现了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呼声。《中国律师》杂志还为此组织过专门的讨论,引起了广泛的反响。

  这个问题的提出当然具有某些可以理解的背景。不过,很明显,在目前我们的环境里,从律师中选任法官还是一个不大容易实现的目标。其中的阻力,举其荦荦大端,就包括诸如律师数量太少而法官数量又太多,法官的收入与律师之间的落差,法院制度存在的缺陷导致法院吸引力匮乏,律师的社会以及政治地位的低下,现行人事体制上二者之间缺少桥梁,等等。

  尽管如此,短时间实现不了的目标未必就只是一个梦想;制度的形成过程有时来自某种长时段历史因素的积累,但是也经常来自人们意识的改变和外来模式的引进。虽然不指望一蹴而就,但是,英美式的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价值还是值得我们花些心思考虑一下的。这里我们不妨对此再进行一番简要的讨论。

  先说不那么高雅的好处。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的第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是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腐败。所谓优秀律师,当然是指那些执业上最成功的律师。律师成功的主要标志是什么?我想不外乎在一些广受关注的审判中雄辩滔滔,显示出过人的智慧及娴熟的逻辑和语言技能,与之相适应便是收入的丰厚。于是,在最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也就意味着在最富有的律师中选任法官。我们知道,法官的收入较之律师偏低是各国的常例。法官人生价值的实现与其说依靠收入的优厚,不如说依赖社会地位的崇高和行使司法权过程中知识、权力的彰显和由此获得的尊重。在不少法官看来,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之一恰恰来自他们无需像律师一样以商业化的形式谋生。不过,收入菲薄的确会成为削弱法官尊严乃至诱发司法腐败的因素。如果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那么相当多的法官在任职时已经是衣食无忧,甚至腰缠万贯了,“衣食足,知荣辱”,他们对于贿赂的抵御能力就会强得多。

  第二个好处是,当法官都是从优秀律师中选任的时候,法庭审判以及整个司法的秩序就更可能得到维护。法庭上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终极的权力还是把握在法官的手中。为什么法官拥有这样的权力,他作出的终审判决必须执行?当然是因为国家将权力赋予了他,他的权力背后有国家强制性的支撑,不服从者要遭受法律的制裁。但是,任何长久行使的权力都不可能一味地依赖暴力;法庭上和法庭外的人们对于操司法权柄者发自内心的尊重是更重要的条件。只有优秀的律师才能当法官,这无疑向法律职业内部和外部的人们发出了清楚的信息:法官乃是法律职业界里出类拔萃之士,他们的决策具有更大的正当性;服从法官差不多就等于服从真理。虽然这样的说法有某种过于理想化的嫌疑,但是,在任何司法体系运行良好的国家里,法官都享有很高的社会公信力,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法官选任上的精英化是司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可靠保障。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也意味着法官对律师技巧的谙熟,这对于法庭上的律师也是一种无声的告诫:在法官面前不要耍花招,那无疑是班门弄斧——他能够坐到法官席上正是因为他曾经是最卓越的律师。别看他老僧坐定,不动声色,实际上你的那些花招哪里迷惑得了他那敏锐的眼光!

  优秀律师当法官的第三个优点是有助于改善国家的政治生态环境。从英美法国家的经验看,作为一种自治的行业,律师职业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衡。在法庭上,律师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巧说服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者的法官,法官必须认真对待律师的辩论表明法学的专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规训和控制。抑有进者,英国的律师们还不满足于规训本身,他们又获得了一个更大的胜利,那就是把持了专业法官的入口:所有法官都必须从执业律师中选任,标志着社会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新型关系的诞生,意味着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具有了某种民间性格。如果说共和政体的民主性质在立法与行政两个领域有赖于人民本身亲自选举行政首脑和国会议员的话,司法权的民主特征的来源除了法官必须遵循民意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一条通道之外,律师对于法官候选人的垄断是另外的一个途径,虽然在托克维尔看来,那反而是一种对民主的弊端加以平衡的因素。

  尽管有上述优点,但是,优秀或者资深律师当法官的某些弊端也不能够回避。长期的律师生涯会塑造一个人的生活习性和世界观。最明显的是,律师总要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考虑问题,他在言谈举止上不仅不隐藏而且会极度张扬这样的偏私特色。但是,作为法官,不偏不倚却是最基本的要求。担任法官之初,前半生养成的习惯却不易改变,因此角色与行为的转换往往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过程。上个世纪曾任英国首席大法官的休厄特男爵(1870-1943)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休厄特终其一生也没有改变他的偏私形象,无论是作为政客,还是作为法官,对于他而言,总是无法丢掉一种习惯,那就是看一幅图画时总是一面清楚,而另一面模糊。”一位传记作家这样描写他。

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6913

 

添加时间:2003-2-22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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